事件经过
年10月4日,患者王某因腹部疼痛至被告一处就诊,诊断为急性胆囊炎。10月8日再次腹痛至被告一处就诊。10月11日再次腹痛至被告一处就诊,收治入院。10月15日因病情难以控制转院至被告二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一漏诊、延误治疗,导致患者死亡。
患方观点
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1,元、营养费1,元、交通费3,元、丧葬费39,元、死亡赔偿金,元(以上项目按照次要责任49%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鉴定费7,元。
院方观点
医院辩称:愿意按照市医学会的次要责任的30%法律规定的相应等级标准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依据,由法院酌定。丧葬费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该算至75岁,原告多算了5年计算。鉴定费被告只愿意承担一份针对该院的鉴定费。律师费3万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
专家评析
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市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年4月21日,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胰腺炎的诊断及治疗方法选择不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王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王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同日,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市医学会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被告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有关证据,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李某医疗费人民币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元、丧葬费人民币1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律师费人民币1,元。
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李某鉴定费人民币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元,由原告邵某、李某负担人民币1,元,医院负担人民币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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